为什么我认为电动车男不是防卫过当
曹锴律师
就在前天,江苏昆山顺帆路震川路口发生的一起奇特的命案,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根据上传到网络的视频,本案完整脉络呈现在人们面前:
十字路口处,一辆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车,挡住了一辆准备借非机动车道右拐的宝马车。
宝马车司机(白衣服男子)下车找电动车男理论,随后从宝马右侧下来一位黑衣女子,一边劝说电动车男,一边协助其把电动车推离马路。
本来以为事情已经了结,司机和黑衣女子往回走准备上车。这时纹身哥(刘某某)从宝马车左后方下来,冲上前对电动车男一顿拳打脚踢。
纹身哥并未解气,于是一路小跑回宝马车,从车中抽出两把砍刀,对着电动车男一阵猛砍。
电动车男愤起反抗,纹身哥不慎摔落倒地。电动车男顺手捡起其中掉落的一把砍刀,向纹身哥砍去。
掉了一把砍刀的纹身哥反身朝宝马车跑,电动车男在后面追,纹身哥手中剩余的砍刀掉落。准备开车门,被电动车男追到,继续一顿追砍,直到两个人从视频中消失。
现在大家对于电动车男系正当防卫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则存有巨大争议。
有人认为,纹身哥摔倒后,手中砍刀掉落,已经丧失了进行不法侵害的能力,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电动车男继续追砍、并致使纹身男重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构成防卫过当。
我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并认为:
电动车男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范围,不应当负任何刑事责任。
其一,电动车男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比该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定义,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限度条件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对于行凶、杀人等明显对受害人有重大生命安全隐患的暴力犯罪行为,并不考量被害人实施防卫给行凶者造成的损害程度。
正如法谚所云,“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纹身哥抽刀砍人的行为,其行凶手段之客观残暴,寻求重创、甚至杀害电动车男之主观恶劣,在摄像头下一览无余。基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即使电动车男防卫过程中造成了纹身哥的死亡,也不应就此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对比一下震惊社会的于欢辱母杀人案。法官在判决中认为,他人非法限制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因此才排除了“特殊防卫”条款的适用。本案中,电车男所面临的紧迫、严重威胁程度,完全是于欢案件所不及的,因此,应当适用“特殊防卫”条款。
其二,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而是一直处于继续状态。
有人认为,从纹身哥摔倒后,即已经丧失行凶能力,不法侵害状态已经结束,后续一直处于逃命状态,因此电动车男继续追砍的行为,已经构成防卫过当甚至是事后防卫,对此我并不敢苟同。
从视频反映的情况来看,纹身哥摔倒后,虽然掉落了一把砍刀,但是手中仍剩有另外一把砍刀,完全有继续行凶的能力;其没有向宝马车反方向逃命,而是持刀直接往车这边跑,有上车的明显动作,基于常人判断,完全无法排除“他从车中抽出其他武器继续行凶,或者直接开车撞人”的可能性;其并没有主动放下武器,也没有向电动车男求饶,一直处于伺机还手的高强度对抗之中;宝马车上除了纹身哥,还有白衣男司机及黑衣女士,电动车男自始至终处于寡不敌众、势单力薄之中。从以上判断,电动车男受暴力伤害威胁的紧迫性一直没有消失,又何来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一说呢?
事实上,关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的时间节点判断”问题,一直为司法实践所诟病。法学理论界认为,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但是对于“怎样才算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已经引发非常多的矛盾和争议。
佛山顺德曾有过一个案子,一位女士在车上被抢劫,歹徒抢劫得手后离开,女士开车从后面追上,并把一名歹徒撞死。按照理论界的观点,歹徒非法获取的财物已经得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这时候女士正确的办法,应该是冷静看着歹徒们徜徉而去,再拨打110等候警察到来,其开车撞人的行为,已经根本不在不法侵害时间内,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岂不谬哉?最终法院认为,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女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比本案,应该算是一个很好的启示。
其三,要求紧急情况下采取点到为止的防卫手段,实属强人所难。
判断本案中电车男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要求我们设身处地去想一想。当我们面对带着金项链以及纹满凶兽的“社会大哥”时,当我们面对明晃晃的砍刀时,充血的空白大脑、原始的求生本能,完全替代了理性的思考与判断,替代了我们本来能够控制的激情。我们说电动车男手太重了、停止不及时了,扪心自问,我们自己做得到吗?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所言:“防卫行为通常类似丛林状况下的应急反应,要求防卫人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的情形之下实施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仅明显违背常理常情,而且违背基本法理。”“要妥当处理防卫人因恐慌、激愤而超过防卫限度的问题。实践中,许多不法侵害是突然、急促的,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难以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因此,要设身处地为防卫人考量,要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
可是,我们经常确立一些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一些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
严格按照学界标准,为了保证防卫不至于过当,要求受害人起码具备如下三个高超的能力:其一,出神入化的点穴能力,要保证一击到位,让行凶者立即丧失攻击能力,最好不得有皮肉之苦,不能没轻没重;其二,细察入微的微表情观察能力,防卫过程中,通过观察行凶者的肢体、表情,判断其是否已经放弃行凶意图;其三,严谨扎实的法律功底,要充分区别行凶者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各种阶段,是已经着手、既遂、既遂还是犯罪中止,以及各种阶段所对应的刑事责任,以理性客观地采取针对性的防卫措施。
可是,如果真的这样
谁来觉醒我们的勇敢?
谁来捍卫我们内心的朴素正义?
这一切,都等待本案的审判,给我们一个坚强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