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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女子伪造离婚判决书,把儿子和两套房“判”给自己,还申请法院执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28  来源:新格网  作者:新格网  浏览次数:114  【去百度看看】
核心提示:原标题:奇葩!女子伪造离婚判决书,把儿子和两套房“判”给自己,还申请法院执行为了争取财产和儿子的抚养权,广州一女子伪造了一份离婚判决书,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儿子抚养权归

原标题:奇葩!女子伪造离婚判决书,把儿子和两套房“判”给自己,还申请法院执行

为了争取财产和儿子的抚养权,广州一女子伪造了一份离婚判决书,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儿子抚养权归前夫改为归她,还增加了两套房也归她的判项。更奇葩的是,她拿着这份伪造的判决书到越秀法院申请执行。因行为已涉嫌犯罪,该女子8月27日到越秀区法院“办理执行手续”时,被公安传唤。

更让人惊讶的是,她的包里还被搜出另一份伪造的判决书:因犯盗窃罪今年4月才刑满释放的她,伪造了一份自己被无罪释放的判决书以“自证清白”。

女子为夺房产和儿子抚养权,

伪造离婚判决书

2016年6月28日,高某与前夫赖某被越秀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两人的儿子由前夫赖某抚养,对于家庭财产,因双方未提出处置请求,故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处置。 

然而今年5月21日,高某却来到越秀法院立案窗口,递交了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官,法院把我前夫霸占的两套房子判给我了,我要申请执行。”

高某手中拿着的判决书显示,法院将其儿子判决归其抚养,并将两套房产判决归其名下。判决书上赫然盖着鲜红的越秀法院公章。

两份判决,究竟孰真孰假?

执行法官发现,高某提交的这份判决书,判项中原告的名字、字体、格式均存在明显错误,如将其前夫的名字写成其儿子的名字等,且没有法院防伪水印。执行法官立即调取法院判决书正本进行比对,确认高某手中的判决书系伪造。同时,执行法官向作出离婚判决的法官了解到,该离婚诉讼案的开庭、宣判,高某均有出庭,判决书也由其本人领取。

涉嫌犯罪,当场抓获移送公安

申请执行后,高某不断致电执行法官催促执行。为查明究竟,执行法官通知高某于8月27日到法院接受问话,并要求其提交判决书原件。

8月27日,高某依约来到法院。在法官对其进行问话过程中,其再次确认判决书系由其亲自到法院领取。“为何你提交的这份判决书与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正本不一致?”法官问道。“我不知道,法院给我的就是这份判决书。”高某对自己伪造判决书的行径矢口否认。

因高某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法院依法将高某移交给早已在法庭外等候的公安人员,由公安机关对高某进行进一步调查。

曾因盗窃被判刑,

伪造无罪判决“自证清白”

据了解,2017年12月13日,高某因犯盗窃罪被越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999元,羁押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然而,出狱仅1个月,高某便手持伪造判决书前往法院,谎称去年她随单位出差,期间有装修工人将她的房门更换了,今年4月她出差回来,但房屋被前夫的亲戚强行霸占,要求法院尽快帮她执行,拿回房屋。

公安人员将高某带回派出所后,在她包内发现另一份伪造的刑事判决,伪造内容为“判决高某无罪释放,并发还所有从其家里搬出来的保管物品”。该份假判决书上同样盖有红色的越秀法院公章。

目前,公安机关正对高某进行进一步审查。

法官说法

伪造法律文书,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高某篡改生效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多处内容和关键判项,企图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占有房产,消除自己的前科犯罪记录,其行为涉嫌构成上述犯罪,故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进一步调查。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载体,是明确当事人法律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非法篡改、伪造、变造裁判文书的行为都严重了损害司法权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公民都不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否则将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诉讼未解决房产分割问题,

离婚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虽然高某在与前夫进行离婚诉讼时,双方均未就房产分割问题提出主张,但根据上述规定,高某若在离婚后希望对房产进行分割,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房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如果高某在离婚后收入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能负担买房支出和或租房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这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高某在离婚诉讼中完全可以主张对方提供适当帮助,解决居住问题。

高某本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却偏偏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令人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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