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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细则:如何设立?怎样办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21  来源:新格网  作者:新格网  浏览次数:429  【去百度看看】
核心提示:近日,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
近日,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都有哪些内容,随小育一起看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规范我市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积极引导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三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失效。
设立实施除技工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工教育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技工院校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相应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设立和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等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
第十五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成员1/3以上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董事名单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年龄在70周岁以下,学历和任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五年以上相应办学层次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设监事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采取有限公司形式,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立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状况。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
董事会成员、学校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民办学校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实施向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选派党组织书记和政府督导专员制度。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严格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把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重要内容,确保民办学校按照党的要求办学立校、教书育人,为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程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教书育人全过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抓实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提升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强辅导员、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检查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使用完整校名,不得简称或者改名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薪酬、福利等待遇,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的支出不得低于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
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工作。鼓励民办学校在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经费,建立安全风险防控基金。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预、决算管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按学年、学期或学时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要严格规范收费和退费行为,坚持公示制度,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价格主管等部门依法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全部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并按资金来源开立资金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后进行。
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控机制,加强预算管理,防范资金风险,对资产重组和关联交易等重大财务事项要依法及时披露,接受审批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审批机关制定。
公示信息应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学校和个人纳入部门联合惩戒范围,依据《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实施信用约束。
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办学内容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核准。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设立校区、分校等,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建立举办方实际控制人信息备案与公示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上年度办学情况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度检查应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一)未按章程规定办学的;
(二)党的组织弱化,党建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更改办学层次和内容;
(四)挪用办学经费或存在拖欠教职工工资的行为,与举办方及其关联方存在明显有失公允、非正常关联交易行为;
(五)将招生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六)利用招生简章、广告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七)冒用他人名义从事教育活动;
(八)未按规定收费、退费的;
(九)未落实法人财产权或未开设最低余额账户并足额存入最低账户余额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三个月;整改期结束,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由审批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整改后仍未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照《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质量监测评估。督导结果和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年度检查结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两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擅自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选择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本细则。
(本文原标题:《本文原标题:《如何设立?怎样办学?《重庆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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