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晚报
原标题:尚伦生代表:建议驯养物种不认定为野生动物
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 张蕊)作为甘肃省律师协会的会长,尚伦生此次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法释〔2000〕37号),取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原认定范围中的“驯养繁殖上述物种”内容。
这是因为,在他的重点关注的专题中,人工驯养繁殖物种是否属于《刑法》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人工驯养”和“野生”并不等同
两年前,尚伦生就开始关注野生动物保护了。彼时,甘肃陇南有一名律师代理了一起和猎捕野生动物有关的案件,“那边是林区,他的当事人猎捕了一只被当地人称为‘野山鸡’的动物,他来找我咨询。”尚伦生没有当场回复,因为那时并不是太了解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我说,允许我查查资料,再给他回答。”
送走前来咨询的律师后,尚伦生马上开始查询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经过几天的确定,尚伦生发现那名律师咨询的、被猎捕的“野山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肯定受保护。”
于是,尚伦生给该名律师给出了意见,“有罪,罪轻、从轻辩护。”尚伦生说,当时的案件并没有涉及驯养的问题,“野山鸡”纯粹是山林里猎捕的。“后来当事人被判了刑。”而尚伦生也是从这时候开始留意到了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
“我从网上搜资料的时候,发现了很多相关案例,但当时我还没有把这个当做一个专题来重点关注。”真正让尚伦生开始重点关注野生动物保护,还是因为深圳鹦鹉案,2015年,深圳男子王鹏因为贩卖自己驯养的“小太阳”鹦鹉被判刑。
谈到为什么会把这方面作为建议提出来,尚伦生说,从当选人大代表的那一天起,自己就开始琢磨这件事情,“我觉得在这件事情上,我有较为成熟的想法,所以我把它作为建议提出来。”
尚伦生说,这条建议是经过自己认真研究提出的,“目前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情形,扩大了这种情形就意味着扩大了犯罪对象,扩大了犯罪对象,就意味着降低了犯罪的标准,把可能有些不属于犯罪的行为纳入犯罪当中来打击。”
无人工驯养繁殖证明应当认定行政违法
尚伦生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其中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原林业部于1993年发布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通知》规定,“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尚伦生指出,《公约》及其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的名录中规定,附录二野生动物及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物种,允许商业性国际贸易,但需要许可。且《公约》确定了梯级保护、区别对待的规则。
“这说明公约对附录一所列的动物实行特别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进行保护;但附录二所列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仅需要证明书即可。”尚伦生说,前述司法解释将《公约》附录二的物种,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二级野生动物一样保护,扩大了保护范围。
在尚伦生看来,没有人工驯养繁殖证明,或者没有取得人工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不能把这种只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按照犯罪定性。
尚伦生认为,由于驯养繁殖技术日益成熟,许多原来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已有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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