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中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永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立中,男,汉族,1948年3月10日出生,成都中汇制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铁路新村老10栋1单元8号。
被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海外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俭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住宅家属委6组。
被告北京京晨首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又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382号2007级研究生。
原告成都中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制药公司)诉被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制药公司)、被告北京京晨首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晨首康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文、贺立中,被告海外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张红宇,被告京晨首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刘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制药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治疗通风病的药物”的发明专利,该项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40542.8。原告均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海外制药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13日取得了以原告专利技术为基础的“痛风定片”药品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第Z20050344,并开始大量销售该产品。从其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看,海外制药公司采用的药品成份和配比等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完全一致,故海外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痛风定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京晨首康公司作为海外制药公司的全国一级总经销商,通过大量的广告行为,销售、许诺销售海外制药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也已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痛风定片”药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2、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痛风定片”药品,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外制药公司辩称:第一、海外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痛风定片”产品不构成侵权。2004年3月,海外制药公司与北京中丰天恒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天恒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购买了包括涉案药品在内的12个药品的制造方法,并支付了对价人民币180万元。2004年4月已生产三批“痛风定片”样品。2004年6月8日,海外制药公司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省药监局)申请了“痛风定片”新药注册。2004年7月15日吉林省药监局考核了生产“痛风定片”药品的各项条件。海外制药公司对生产“痛风定片”享有先用权;第二、中汇制药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海外制药公司侵权的(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718号公证书及(2008)川国公证字第17644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违反公证程序,不应被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汇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晨首康公司答辩称:京晨首康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海外制药公司采购涉案药品的,采购时已经核实了其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在销售“痛风定片”药品时,京晨首康公司并不知道此产品是侵权产品。京晨首康公司认可海外制药公司享有先用权的主张,因此,京晨首康公司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另,中汇制药公司所提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汇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汇制药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治疗通风病的药物”发明专利,2005年6月22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开,2006年11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40542.8。现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6项:
1、一种治疗痛风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含有下列重量份的原料药:黄柏200~300份,秦艽290~390份,延胡索200~290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原料药还含有:泽泻200~300份、车前子190~290份、土茯苓100~210份和赤芍200~310份中的一种原料药物或一种以上的组合原料药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原料药还有:川牛膝190~300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药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各种原料药组分比例可优选为:黄柏 245~260份 秦艽340~365份 延胡索 240~255份 泽泻245~260份 车前子240~255份 土茯苓145~155份 赤芍245~260份 川牛膝240~260份。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药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药物可为固体制剂形式。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药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药物可为液体制剂形式。
2008年3月31日,高恒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一个邮寄的包裹,包裹内装有三大盒“痛风定片”药品,生产厂家为海外制药公司。还有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73181部队门诊收据。高恒支付了90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718号公证书。
2008年4月3日,中汇制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了上海痛风网(网址为:www.tf021.com),对该网站上宣传、销售海外制药公司生产的“痛风定片”(国药准字Z20050344)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打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08)川国公证字第17644号公证书。
2008年5月8日,中汇制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一个邮寄的包裹,包裹内装有一盒“痛风定片”药品,生产厂家为海外制药公司。还有一张由京晨首康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8934060的发票,以及一张“痛风患者服药说明及注意事项”。中汇制药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了68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08)川国公证字第18575号公证书。中汇制药公司没有提交公证封存的药品,但提交了公证书中封存的现场拍照的光盘。
海外制药公司认为上海痛风网对“痛风定片”药品的宣传与其无关,京晨首康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181部队门诊销售的“痛风定片”药品与其无关,但海外制药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过“痛风定片”药品,京晨首康公司认可其销售过“痛风定片”药品。
中汇制药公司提交的海外制药公司生产的“痛风定片”药品的说明书及药品包装盒上均写明该药品的成份为:秦艽、黄柏、延胡索、赤芍、川牛膝、泽泻、车前子、土茯苓。海外制药公司认可上述八味中药成份的具体配比是与其向吉林省药监局申请新药注册时所报的八味中药的配比是一样的,即:秦艽350g,黄柏250g,延胡索 250g,赤芍250g,川牛膝250g,泽泻250g,车前子250g,土茯苓150g。
中汇制药公司认为,海外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痛风定片”药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海外制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痛风定片”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权。具体内容为:
2004年3月,吉林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来药业公司,2005年5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与中丰天恒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中丰天恒公司将“痛风定片”等12个项目(该12个项目限于当前注册分类中的中药九类——改变剂型但无质的改变)的技术转让给今来药业公司,双方合作申报该12个项目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中丰天恒公司负责“痛风定片”等12个项目的实验室研究工作,负责提供申报生产用样品等,今来药业公司负责提供生产检验设备、费用并负责向吉林省药监局和吉林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吉林省药检所)进行申报。技术转让费共180万元。
海外制药公司提交了一张2005年1月14日今来药业公司给中丰天恒公司的汇款凭证,金额为4万元,以及同天今来药业公司与中丰天恒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今来药业公司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中丰天恒公司抵作货款,金额为86万元。海外制药公司以此证明其履约的情况。中汇制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外制药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中丰天恒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今来药业公司已经按约定向中丰天恒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转让费,其给今来药业公司开具了一张90万元的发票,另90万元因今来药业公司更名无法开具发票,按无票收入缴纳了税金。海外制药公司还提供了补充证据以证明中丰天恒公司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很强的药品研发能力。
海外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月8日~7月23日的一份《药品研制记录——药材检验》,证明完成了药材检验;2003年8月30日~9月15日的一份《药品研制记录——制剂工艺研究》,证明完成了制剂工艺研究;2003年9月18日~10月21日的一份《药品研制记录——质量研究工艺》,证明完成了质量研究工艺;2003年9月23日的一份《药品研制记录——批含量测定、批放大含量测定》,证明完成了批含量测定工作;2004年4月21日~4月28日的《药品研制记录——三批样品检验》,证明完成了三批样品的检验工作;2003年10月23日~2004年4月29日的《药品研制记录——稳定性试验研究资料》及《稳定性研究图谱》,证明完成了药品稳定性试验;2003年10月9日~2004年4月15日的《批生产记录》,证明已经进行了10次“痛风定片”药品的批生产。海外制药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通过上述工作,在中丰天恒公司的指导下,海外制药公司完全掌握了涉案“痛风定片”药品的配方和制造方法。
海外制药公司还提交了其撰写的《痛风定片申报生产研究资料》,证明其已经准备好了新药注册申报材料;吉林省药检所《关于“痛风定片”质量标准的复合意见》及该意见后所附痛风定片的质量标准,包括【处方】秦艽350g 黄柏250g 延胡索 250g 赤芍250g 川牛膝250g 泽泻250g 车前子250g 土茯苓150g 、【制法】、【性状】、【鉴别】、【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内容,证明其按要求制定了“痛风定片”药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吉林省药监局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针对今来药业公司申报的“痛风定片”《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证明其已备妥生产所需各类专用设备和模具;海外制药公司购买检验仪器的说明书及发票,证明其具备试验生产条件。
2004年6月8日,今来药业公司向吉林省药监局申请“痛风定片”新药注册,并向吉林省药监局提交了以下文件:
(1)、《药品注册申请表》,其中在附页的第15项载明了处方内药物活性成份或者中药药味(均含处方量):秦艽350g 黄柏250g 延胡索 250g 赤芍250g 川牛膝250g 泽泻250g 车前子250g 土茯苓150g ,制成100片。吉林省药监局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审查结论为:“经审查,所报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2)、吉林省药检所《关于“痛风定片”质量标准的复合意见》及该意见后所附今来药业公司自拟的痛风定片的质量标准。
2004年7月15日,吉林省药监局对今来药业公司进行了现场考察,考核项目为“药学和生产条件”,考核内容有主要研究人员、研制记录、主要设备仪器、研制现场地址、试制原始记录等,并抽取了三个批号的样品,在“主药投药量”一栏,记录了样品的成份和处方量。吉林省药监局出具了《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核结论为:“该公司具有研制和生产该药品所需仪器、设备和相应人员,生产车间已获GMP证书。”
2004年7月16日,吉林省药检所对今来药业公司的三批样品及药品标准进行了审核,2004年9月16日出具了三份《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本品按《所附质量标准》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2005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向今来药业公司颁发了“痛风定片”《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2005S04609。并颁布了“痛风定片”的药品标准(试行),在【处方】部分与今来药业公司申报的自拟标准中的处方内容完全相同。同日,国家药监局向今来药业公司颁发了《新药证书》,证书编号:国药证字Z20050354。
海外制药公司称其自收到新药证书后即开始了“痛风定片”药品的生产。
中汇制药公司提出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海外制药公司可以享有先用权的事实依据。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海外制药公司所提交的原始研制记录与吉林省药监局出具的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注明的研制记录的本数、页数完全不相符合,因此只能说明这些“证据”是事后增补添加的;2、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批生产记录、三批样品的含量测定时间等多处出现先有结果、后有过程、时序颠倒的试验记录,因此这些资料涉嫌编造;3、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制剂工艺研究记录与注册申报资料有多处不相吻合,因此涉嫌伪造;4、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试验记录数据多处不合常理,说明这些数据涉嫌编造;5、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很多试验记录中有多处不符合规定和要求,也说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真实的原始研究记录。另外,海外制药公司根本就没有对生产“痛风定片”的处方进行研究的资料。事实上,海外制药公司是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药、天然药物分类9的改剂型注册申请的规定、依照中汇制药公司专利产品“痛风定胶囊”的处方和工艺“研制”的“痛风定片”,因此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对处方进行研究。海外制药公司称其系从中丰天恒公司购买了技术,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海外制药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设备仪器的说明书及购置发票,但这些发票开具的日期比其所称开始研制“痛风定片”的时间早了几年,因此其购置的这些设备仪器并不是为生产“痛风定片”所作的必要准备,且这些设备仪器都是药品生产的常规通用设备仪器,不能证明购买这些设备仪器是专为“痛风定片”的生产所作的准备。相反海外制药公司对于批量生产“痛风定片”所必须购买的中药原料却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海外制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本院经中汇制药公司申请,到国家药监局调取了今来药业公司申请“痛风定片”新药注册的相关材料,具体有:2005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今来药业公司颁发的“痛风定片”《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2005S04609及“痛风定片”的药品标准(试行)、“痛风定片”说明书、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药监局出具的《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药监局出具的《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吉林省药检所2004年9月16日签发的《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三份《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所附《关于“痛风定片”质量标准的复核意见》及今来药业公司自拟的“痛风定片”药品标准、2004年6月8日今来药业公司填写的《药品注册申请表》,本院还在国家药监局的档案中看到有今来药业公司提交的《痛风定片申报生产研究资料》,限于篇幅关系本院仅复印了目录和其中的(一)综述资料的第4部分“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上述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材料的内容与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海外制药公司还提交了2001年国家药监局针对“痛风定胶囊”颁发的国家药品标准。该标准公布了“痛风定胶囊”的处方有八味中药:秦艽、黄柏、延胡索、赤芍、川牛膝、泽泻、车前子、土茯苓。海外制药公司以此证明“痛风定片”药品的中药成份早就是公开的现有技术。还提交了人民卫生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的《中药新制剂开发与应用》、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的《中药制药工艺技术解析》、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5年11月出版的《中药制剂前处理新技术与新设备》,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早已公开的现有技术。中汇制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没有公开八味中药的成份配比。
京晨首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痛风定片”药品的全国独家销售代理的《代理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为善意销售商,并能够提供其销售的“痛风定片”药品的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中汇制药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7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药品实物、(2008)川国公证字第17644号公证书、(2008)川国公证字第18575号公证书、药品说明书等证据材料;有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丰天恒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汇款凭证、协议书及中丰天恒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今来药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审核表、中丰天恒公司的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互联网上获取的中丰天恒公司与其他企业合作的信息、高新技术企业名录、邮寄批件企业名单、在研新药数据库查询信息、国药交科字【2004】第006号《中国医药国际交流中心文件》、中丰天恒公司简介、今来药业公司撰写的多宗《药品研制记录》、《三批样品检验》、《稳定性试验研究资料》及《稳定性研究图谱》、《批生产记录》、《痛风定片申报生产研究资料》、海外制药公司购买检验仪器的说明书及发票、海外制药公司填写的《药品注册申请表》、吉林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及《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关于“痛风定片”质量标准的复合意见》及该意见后所附痛风定片的质量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及《药品检验报告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及《新药证书》、2001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痛风定胶囊”颁发的国家药品标准、人民卫生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的《中药新制剂开发与应用》、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的《中药制药工艺技术解析》、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5年11月出版的《中药制剂前处理新技术与新设备》等证据材料;有京晨首康公司提交的其与海外制药公司签订的“痛风定片”药品的全国独家总销售代理《代理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到国家药监局调取的2005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今来药业公司颁发的“痛风定片”《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2005S04609及“痛风定片”的药品标准(试行)、“痛风定片”说明书、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药监局《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报告》、吉林省药品检验所2004年9月16日签发的《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三份《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所附《关于“痛风定片”质量标准的复核意见》及今来药业公司自拟的“痛风定片”药品标准、2004年6月8日今来药业公司填写的《药品注册申请表》、《痛风定片申报生产研究资料》的目录和其中的(一)综述资料的第4部分“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汇制药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申请的、于2006年11月29日被授权的“一种治疗痛风病的药物”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40542.8)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涉案专利权共有6项权利要求,本案中中汇制药公司以其权利要求1-5主张权利。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记载了治疗痛风病的中药原料药的名称及其重量份,其中中药原料药的重量份是一个范围值,而权利要求5记载了该药物可以制成固体剂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外制药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的“痛风定片”的中药原料药及其重量份为:秦艽350g 黄柏250g 延胡索 250g 赤芍250g 川牛膝250g 泽泻250g 车前子250g 土茯苓150g ,制成100片。完全落入了中汇制药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海外制药公司虽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公开八味中药原料药的重量份,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海外制药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3月就与中丰天恒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就“痛风定片”药品及其制造工艺进行了研究、试制、批量生产、检测,并于2004年6月8日向吉林省药监局提交材料,就“痛风定片”药品申报新药。吉林省药监局接受并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对药品研制现场进行了考察,吉林省药检所对其提交的三批样品进行了检验、审查了其自拟的药品标准。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均在中汇制药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在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给吉林省药监局的申报新药的材料中已经显示有“痛风定片”药品的处方,包括中药原料药及其重量份,吉林省药监局也认定海外制药公司具有研制、生产“痛风定片”药品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相应人员,生产车间已获GMP证书。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海外制药公司在中汇制药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已经做好制造“痛风定片”药品的必要准备。2005年7月13日,海外制药公司在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痛风定片”新药证书后,即开始生产涉案“痛风定片”药品,中汇制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超出原有范围的生产行为,故本院认定海外制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其生产、销售涉案“痛风定片”药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中汇制药公司的专利权。
虽然中汇制药公司对海外制药公司从中丰天恒公司受让了涉案“痛风定片”药品的生产技术一节不认可,但海外制药公司提交了技术转让合同、部分付款凭证或协议,以及中丰天恒公司的书面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除非中汇制药公司能提出相反证据,在中汇制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汇制药公司还针对海外制药公司提交的研究、试制、批量生产、检测以及申报新药的一系列证据提出了诸多质疑,认为海外制药公司有编造证据的情况,但海外制药公司在2004年6月已经就涉案“痛风定片”药品向吉林省药监局进行了新药申报,申报的资料都经过了吉林省药监局的审核,样品也经过了吉林省药检所的检验,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如果中汇制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在中汇制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汇制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汇制药公司诉海外制药公司生产、销售,京晨首康公司销售的“痛风定片”药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中汇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中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 孙景康
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崔 宁
文章来源: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3719781.html